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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纠纷的49条裁判规则(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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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商法茶座2023-11-05

    来源:类案裁判规则

    摘编:民商法茶座


    01.免检车辆未申领检验标志的不构成保险免责条款中的未检验情形

    【裁判要旨】车辆年检是交管部门的行政行为,保险合同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民事行为,未按期年检并不能说明车辆必然存在安全技术隐患,经鉴定木案涉案车辆各项指标合格,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财险宝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以保险合同条款是公示条款,且纺织公司系连续投保,故可免除说明义务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陕03民终1523号

    02.如何判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裁判要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可以就营运车辆驾驶人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免责条款进行约定,但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应严格掌握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审查标准。

    案例文号:(2020)豫民申3996号、(2020)豫08民再72号

    03.保险人在电子投保中应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

    【裁判要旨】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逃逸系法律明确禁止性事项。不论投保人是在线上还是在线下投保,保险公司欲免除赔偿责任,均需证明以下几点:第一,向投保人提供附有格式条款的投保单;第二,已对格式条款免责事项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具体到本案需将逃逸作为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的条款对投保人作出特别提示。现投保人认可保险公司向其提供投保单,但不认可该投保单附有保险条款。保险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投保人系在线上购买保险,其已通过网络(短信)的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投保人进行特别提示。即便如保险公司所述,其向投保人发送过短信,但其所述手机号与公安机关记录的投保人的手机号并不同。

    综.上,保险公司既未证明其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时一并附有格式条款,更未证明其将逃逸作为三者险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对投保人作出特别提示,其主张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文号:(2019)京0113民初9774号

    04.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应尽提示说明义务

    【裁判要旨】生效裁判认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规定的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而驾驶车辆,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保险公司将此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约定的,应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

    根据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如免责事由是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如酒驾、无证驾驶等)的,保险人仅需进行提示即可。该案例提醒保险人在承保时应依法行事,秉持诚信,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同时,投保人在投保时也应特别注意免责条款,以免在发生保险事故时遭遇保险免赔,使自己投保目的落空,蒙受损失。


    05.保险公司将法律法规中的管理类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仍然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裁判要旨】“货物装载不妥”条款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格式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财险广州分公司应对该免责条款向陈某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从陈某连续四年购买同类型保险等事实看,可认定财险广州分公司已尽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禁止性规定”,无需财险广州分公司向陈某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需同时满足如下三个要件:一是本案保险事故的近因为“货物装载不妥”;二是“货物装载不妥”与“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作同等含义解读或者后者完全包含前者;三是“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首先,涉案事故系由“建×228”轮未按《集装箱受力及系固设备计算书》要求进行绑扎、台风“玉兔”外围环流影响、遭遇风浪、驾驶人员过失等多种原因共同所致,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货物装载不妥”是涉案事故的近因。

    其次,“货物装载不妥”与“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在语词解释以及涵摄范围等方面并不完全等同,后者不能完全包含前者。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对免责事由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而免于保险人再作明确说明的规定,已经减轻了保险人的举证责任。

    基于利益平衡原则,对于前述禁止性规定的范围应作合理限定,不宜扩大。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是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行性规范,多包含“不得”或“禁止”等语词。同时,为了更好地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法律、行政法规中也有部分管理类规定,用于规范和指引相关主体的行为。

    前述管理类规定多包括“应当”等语词。禁止性规定与管理类规定在对当事人行为要求的强度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等层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属于管理类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将管理类规定情形作为保险人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仍需负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财险广州分公司关于无需向陈某明确说明“货物装载不妥”免责条款的抗辩于法无据,财险广州分公司应向陈某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

    案例文号:(2020)粤民终2235号

    06.商业险免责条款在交警部门未对驾车驶离现场的肇事司机作逃逸认定交通事故中的适用

    【裁判要旨】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苏BA0x××车辆的驾驶员余某国驾车驶离现场,交警部门未作逃逸认定,保险公司是否能根据商业险免责条款免除其赔偿责任。财产保险无锡分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余某国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免责,并提供了相应的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以证明其已就上述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汽车科技公司主张余某国系在不知道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视频。视频中显示,余某国在通过斑马线前视线良好,能够注意到斑马线一侧的何某梁,其通过斑马线时有明显的减速动作,且其车辆在进入斑马线时车辆左前轮在斑马线第二条线上,离开斑马线时车辆左前轮在斑马线第三条线上,由此可判断其有明显左转动作。综合上述情形,法院认定余某国应当知道事故的发生,结合本院至交警部门向承办交警询问后制作的工作追记可以看出事故认定书并未真实反映事故发生的事实,应认定余某国知道事故的发生,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符合商业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

    案例文号:(2020)苏02民终584号

    07.车辆转让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问题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不必再向标的受让人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只要就免责条款向原投保人尽到相应义务的,发生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即可免除其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原投保人王某某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

    案例:尹某某等诉某保险公司等案

    08.加粗加黑字体约定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能否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

    【裁判要旨】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寿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否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力的损失。

    首先,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朱雅军的驾驶证已被暂扣,虽然此情形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实践中存在争议,但属于上述条款约定的“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保险公司免责情形。

    其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合或者其它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应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保险人用加粗加黑字体约定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明显区别于其它条款,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应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免责事项说明书和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履行了其说明义务。故上述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原审依据该条款,免除寿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8)湘民再541号


    09.免责条款效力认定

    【规则解析】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一直是保险纠纷当事人之间争执的焦点和影响司法尺度统一的难点问题。实务中保险人往往援引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的依据,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往往以免责条款无效或保险人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而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在判断免责条款效力问题时,应当区分保险免责条款无效、不生效、不属于保险事故、不用提示说明就当然有效及仅需提示就生效等情形。

    规则来源: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10.关于保险免责条款不生效的认定

    【规则解析】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上述条文包含了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负有的提示和说明两项法定义务,只有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两项义务后,该条款才对投保人产生效力。如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可认定保险人已尽提示义务;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与说明,可以认定保险人已经说明义务。

    认定保险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的关键在于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由于保险法未就提示及明确说明的方式作进一步界定,司法实践中关于保险人是否履行了上述义务的判断标准或宽或严,存在较大分歧。

    (1)投保人声明

    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概括确认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并签字的,是否可据此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并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以及本投保单中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接受上述内容,自愿投保本保险。”这是目前保险人较为通行的做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已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实际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除外。(倾向性意见)

    第二种意见认为,鉴于实践中这类声明多是保险人印制好的格式条款,仅依据该声明尚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在免责条款的告知形式上采取投保人声明等方式写入概括性告知内容,仅能起到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作用,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如果这类声明是投保人手抄的,则可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2)保险单上印制的限时阅读的条款

    保险人在保险单上印制有“投保人有核对保险条款义务,超过规定时限未通知则视为投保人无异议”、“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等内容,据此能否认定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是其主动行为,不能通过限时强迫投保人阅读的方式来履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此种情形下不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3)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多次签订同样的保险合同时,能否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律并未就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多次签订同样的保险合同情形作出例外规定,故不应因此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因此免除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为作为连续性合同,只需一方提出继续缔约的要约,另一方承诺,重复性的行为可免,对投保人权利并无损害。而且,投保人有充分的时间了解保险条款,再次签订同类合同时可就不理解的条款要求保险人说明,如果投保人没有这样去做,表明其对自身的权利漠不关心,没有必要再给予特别的保护。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人仍然应当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但司法认定标准可以适当降低。(倾向性意见)

    规则来源:济南中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11.保险合同中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本案争议焦点为:在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下,保险公司追索保险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保险合同本质上是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以换取保险人负担风险的协议。投保人未支付财产保险项下的保险费并非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在法律对保险人解除合同有诸多限制的情况下,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不失为保险人自我救济的手段,其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在未付保险费之前处于悬置状态。法律并未禁止保险人以诉讼方式追索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但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同时亦应承担保险事故风险,保险人无任何风险负担、纯收取保险费的行为有违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当保险人明确向投保人主张保险费时,其暗含之意为激活合同权利义务,自愿承担至少在其主张保险费之后的保险事故风险。本案中,被告三次出险报案,原告均未予理赔,其虽在庭审中认为被告缴清保险费后可予核赔,但上述意见系将支付理赔款作为合同后履行义务进行抗辩,与特别约定中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相符。至原告起诉时约定的保险期间已全部经过,即便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依照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的全部事故亦不承担风险,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保险人愿意承担保险责任,也是在比较了索赔金额和保险费之后的结果,此时已丧失保险合同射幸特征。综上,因无证据证实原告在保险期内对于保险标的承担任何风险,故对其主张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沪74民终1112号

    12.发生事故后,驾驶人离开现场是否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问题

    【裁判要旨】对商业险条款中“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约定应当做限缩解释,限于驾驶人明知事故发生,为规避责任、逃避法律追究而采取的恶意离开现场的行为。除此之外,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驾车离开现场的,除非有证据证明其明知事故发生,否则在交警部门未认定驾驶人构成肇事逃逸的情况下,不能因此免除保险公司的商业险赔偿责任。

    案例:姜某某诉刘某某、某保险公司等案

    13.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未履行提示义务,相应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据该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饮酒驾驶、肇事后逃逸则商业险免赔的免责条款,只须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无需进行明确的说明。但由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是保险法明文规定的义务,具有法定性、先合同性和主动性,故如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饮酒驾驶、肇事后逃逸则商业险免赔的免责条款未在合同签订前或合同签订时进行提示,将产生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后果。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提示义务,提供了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客户告知书等证据,但经原审法院核实上述三份材料中“傅某飞”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虽然傅某飞在原审中明确承认已收到保单,但此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不能据此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提示义务,因此,相应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文号:(2018)浙民再399号

    14.电子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

    【裁判要旨】保险公司的手机APP投保流程对涉诉免责事项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理由如下:投保流程中有免责提示对话框,根据对话框,投保人需将《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黑体字内容及免责事项进行抄写,但系统设定了通过点击“确定”后由系统自动抄写,剥夺了投保人通过手动抄写从而具有足够时间接收、理解、记忆相关免条款的机会,且免责事项一栏与其他保险条款共同并列为按钮选项,需另行点击才能查阅,并未将免责事项单独作为必经页面予以提示;其演示页面的免责事项中并无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等内容,虽然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因系统原因无法复原倪某兴的投保页面及保险条款,且当庭演示的条款内容因版本更新已删除上述条款,但不能达到证明保险公司在倪某兴投保时已对其尽到“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系免赔事项”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案例文号:(2020)苏0281民初6267号


    15.续保合同中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仍应承担提示说明义务

    【裁判要旨】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签订续保合同时,沿用之前的保险条款的,保险公司是否对其中的免责条款仍负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续保合同可以沿用之前的约定,但是续保合同是一份独立的合同,保险公司依然应当履行对免责事由进行特别提示及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续保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尽提示义务,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9)浙11民终1392号

    16.对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免责的条款,保险人仍需履行提示义务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免责的条款,保险人仍需履行提示义务,且保险人应当就其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浙商财保湖北公司虽向法院提交了加盖有宿州市路路发运输有限公司印章的投保人声明及投保单,但上述材料中均未有宿州市路路发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浙商财保湖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案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尽到了提示义务,原审判令其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皖民申1318号

    17.合同约定了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保险人免赔的情形,保险公司对免赔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生效

    【裁判要旨】事故发生时,徐某武的驾驶证处于增驾A2实习期内。佳程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中,约定了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保险人免赔的情形。佳程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并手书确认:“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太保阜阳支公司保险公司对免赔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生效,原审判决太保阜阳支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皖民申957号

    18.投保人虽然主张投保单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在一审时并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应认定免责条款有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具体到本案,案涉车辆系通过电子投保,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部分载明:“本保险车辆为非营业性质,若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以上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宿某新签字确认。宿某新虽然主张该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宿某新一审时并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应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二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2)鲁民申1136号

    19.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隐性免责条款无效

    【裁判要旨】财产损失保险是以补偿有形财产的直接毁损为目的的保险,而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条款将第三者不能赔偿的风险转移给了被保险人,与财产保险的目的相违背。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应认定为隐性免责条款。车辆损失险不应考虑事故原因及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只要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保险人就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案例文号:(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317号

    20.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也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作出提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赵某双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公安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定,且案涉半挂车机动车保险单明示告知投保人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投保人应详细阅读本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博爱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亦明确载明: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博爱保险公司已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且已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源通运输公司作出提示、说明相对合理。虽案涉保险合同是博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合同条款并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故源通运输公司、王某宝主张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博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对汪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皖民申421号


    来源:类案裁判规则

    摘编:民商法茶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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