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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烟火律师

    简介:为您提供具有烟火气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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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登记档案查询之法律实务指南 近日,烟火律师在办理一起强制执行案件时,要将某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是,经多方调查了解,均未找到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烟火律师准备去查询该企业的工商档案,得知成都市可以足不出户就能在网上查询企业登记档案信息。于是,烟火律师准备了相关资料,通过官网进行申请,果然很快获取了该企业的隐私档案,从中获取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烟火律师认为,调查企业登记档案,有必要掌握以下信息: 1.成渝两地企业通过“天府蓉易办”或“重庆市政府”(渝快办)APP的“重庆/成都企业档案查询”,“一键”查询、下载两地企业登记电子档案。 下载的电子档案为pdf文件,内容与线下窗口打印的一致,带有水印、防伪二维码和电子签章。 本文介绍的方法仅限于成都市,为亲测有效,四川省内其他城市能否查询,需要看各地是否开通此项便民服务,也需要自行进行验证。 2.因登记档案材料存放于各级登记机关,市市场监管局只能提供市本级企业登记档案查询。 3.律师非诉讼调查需要提供的委托手续: 律师事务所提供介绍信、律师证、企业登记档案查询承诺书。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需取得当事人授权。 4.律师诉讼调查需要提供的委托手续 律师事务所提供介绍信、律师证、企业登记档案查询承诺书、法院立案证明。 5.企业登记电子化档案内容包括: (1)企业开业登记材料: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章程、合同、委派书、聘任书、房屋租赁协议、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决议、准予设立通知书等。 (2)企业变更登记材料: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章程、委派书、聘任书、房屋租赁协议、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决议、准予变更通知书等。 (3)企业注销登记材料: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或决定、核准注销通知书等。 (4)企业吊销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 (5)监督管理材料:企业年度检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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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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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12-12

    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加班工资# 一、加班工资的相关规定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5)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 关于加班加点的工资支付问题 1.《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二、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不同观点 (一)加班的情形 加班包含三种情形: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加班工资对应《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三种情形。 (二)加班工资基数标准 加班工资基数标准比较混乱,各地观点各异,主要有以下几种: 1.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 2.以实际取得的月工资计算 3.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4.以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计算 5.以本人正常劳动应得工资作为加班工资基数 6.以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行业平均工资计算 (三)四川高院观点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计算基数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应得工资计算,即未扣除社会保险费、税费等之前的当月工资总额,但不应包括:(一)加班工资;(二)非常规性奖金、津补贴、福利。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加班费计算基数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确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本意见第29条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不得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实务要点解析 1.劳动合同约定优先 从本文列举的两个案例及各地的指导意见来看,劳动合同中明确加班工资基数的方式是合法的,也是首先应当考察的因素。其次是集体合同,再次是本人正常劳动应得工资,最后是行业平均工资。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就明确,加班工资是“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所以150%、200%和300%都是以正常工资标准作为参照来计算。 2.最低工资标准 不管劳动合同如何约定,也不管本人实际工资是多少,只要约定或实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律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基数。 超过最低工资标准的,以实际约定的工资为准。 3.约定工资的构成 加班工资基数是否包含加班费,各地意见不一。但是,上海、四川、湖北等地方认为,加班工资基数不应包含加班工资,以正常工作时间应得工资计算。 当然,如果工资项目分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等,应当以各项工资的总和作为基数计发加班费,不能以单独一项作为计算基数。 四川高院认为,非常规性奖金、津补贴、福利等也不应当纳入加班工资基数。 4.实际执行的标准 案例2中,法院认为,双方之前已经按照最低工资作为基本工资基数计算加班工资,而且劳动者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所以,用人单位之前实际执行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这一点是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引起注意的地方。 烟火律师认为,加班工资事关劳动者的重要利益,应当引起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高度重视,事先明确计算基数有利于化解纠纷,促进用工和谐,减少不必要的讼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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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12-12
    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图1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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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12-12

    从一份真实案例解读追偿权纠纷中交强险财产限额的赔付 基本案情 A车与B车发生交通事故,A车主责,B车次责。C公司为A车的所有人,D为A车的驾驶员。E为B车的所有人,F公司为B车的保险人。 交警认定D醉酒驾驶。B车维修共产生维修费19950元,F公司应E的要求,先行赔付了A车应当承担的损失14565元[(19950-2000)×70%+2000],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因C公司拒不赔偿,F公司行使追偿侵权,遂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分析 既然再审裁定不支持交强险赔付的理由是F公司不符合“司法解释”第十五条,那么这个理由是否成立呢? 1.第十五条的适用前提 “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表明,该条的适用前提是“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但是本案案涉交通事故未造成B车人员人身损害,只有财产损失。因此,本条不应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不应作为A车交强险免责的依据。 导致人身损害情况下,交强险限额是是在死亡、伤残项下和医疗限额项下进行赔偿,不是财产限额赔偿。本案是用财产限额进行赔偿,所以也不符合本条的适用条件。 2.第十五条的法律逻辑 “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要体现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阻却保险公司免赔的抗辩,并不意味着除此三种情形外的其他情形交强险都不赔偿。 从三段论的逻辑思维角度分析,本条的判断属于特称肯定判断的形式,就是:有S是P,或者,有的S是P,或者,至少有一个S是P。这里的S是指三种情形,P是指交强险赔付。但是,有S是P能否推导出非S都不是P呢?当然不能。而且,交强险赔付的情形远远不止这一种形式,同时还包括拒不赔偿及赔偿后不能追偿等情形。本条中的P仅指保险人先行支付后追偿,与保险人赔偿后不能追偿以及保险人拒不赔偿在内涵和外延上都大不相同,更不能以此逻辑进行推论从而得出交强险不予赔付的结论。 保险公司赔付后,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保险公司实际履行的是代付责任。这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本质上还是拒赔交强险的,只是先行替代被保险人承担了应由其自己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而已。追偿的本质体现了侵权人自身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交强险的赔付责任本身并未消灭。 再审法院明显混淆了这一条的逻辑关系,错误的认为只有这三种情形下交强险才应当赔付,完全是一种非常幼稚的、低级的失误! 3.第十五条的选择适用 “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其实是赋予第三人以选择权,使第三人在侵权人缺乏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受偿。其实,这种突破法律规定的保护也是有界限的,界限就是有人身损害。没有人身损害只有财产损失的,司法解释不能赋予第三人这种过度保护的选择权,当然不符合该条的适用条件。 而且,该条文只是对赔偿主体的扩张,本身并不改变赔偿规则和赔偿结果。 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受害人当然的权利是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保险人与侵权人之间合同关系的加入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只是从简化程序和提升效率的需要才予以合并。保险人承担的只是替代责任,并非侵权责任。受害人当然可以放弃对侵权车辆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直接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放弃对交强险保险人的请求权,并不意味着同时放弃了要求交强险限额赔偿的赔付权利。 所以,第十五条赋予第三人的是权利,不是义务。就如放弃对某一个连带赔偿责任人的赔偿权,不意味对其他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请求权一样。 4.保险关系的错误认知 再审法院法官对于保险关系的认识欠缺,思维跳跃,认知错误。案涉交通事故是双车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最简单、最直接的处理方式是先撇开保险公司,各赔各——A车赔偿B车,B车赔偿A车。现在单就A车赔偿B车举例。 A车主责,首先赔偿B车损失的70%。E相对于A车来说,属于第三者,A车的交强险应当赔付。因为交强险的存在,计算时先赔偿交强险限额部分,剩下的损失赔偿70%。 既然F公司系代E向C公司求偿,F公司其实是取代了E的法律地位,E享有对A车交强险赔付的请求权也自然归于F公司所有。 交强险赔付是法定责任,不因保险公司拒赔而免除。D醉驾导致A车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系他们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与E无关,当然也与F无关。 5.裁判理由的漏洞分析 再审裁定表述称,F公司作为B车交强险保险人,不是A车交强险保险人,在E不符合“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情形时不能向E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追偿,简直不知所云。 首先,“不能向E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追偿”表述错误。这句话缩句后变为:不能向E追偿。E是受害人,是A车的第三人,为什么会成为被追偿人? 其次,即使F作为A车交强险保险人,因为本案只有财产损失,F公司也不可能根据本条先行对E进行赔付。 第三,即使存在人身损害,人身损害交强险的赔偿应当在死亡、伤残限额及医疗限额内赔付,也与本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赔付无关。 所以,再审裁定的理由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逻辑,且文字表述词不达意,意思错乱。 欢迎大家对此判决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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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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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11-25

    “末位淘汰”式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省检察院出手,抗诉成功 检察院抗诉意见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中X公司一次性裁减人员17人,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在裁减人员过程中,X公司虽召开全体大会听取职工意见,但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交的《关于解除部分人员劳动合同的说明》中未载明裁减人员方案,X公司的做法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同时《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X公司以民主评议“末位淘汰”的方式确定黄敬全不胜任工作岗位,与上述规定不符。且X公司对黄敬全进行培训后当即解除劳动合同,并无证据证明黄敬全“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故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黄敬全支付赔偿金。 另,本案与张怀波与X公司一案的案件事实、争议焦点均一致,属于同类案件,该案则支持了劳动者个人。按照同案同判的裁判原则,本案亦应认定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持黄敬全的相关诉求。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依法再审。 再审法院观点 本院再审认为,X公司解除与A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X公司根据全面改制的需要裁减10%的人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X公司虽然提前三十日向全体职工说明情况,通过民主评议的方式确定减员名单,但其裁减人员的范围应当按照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优先留用三类人员。 X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公司制定的裁减方案考虑了上述规定,而且A自1994年5月开始即担任养路工,先后在与X公司有关联的单位及X公司工作,连续工作时间长达23年,属于上述规定中应当优先留用三类人员范围。其次,根据X公司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该公司以经过三个月的培训,至今仍然没有适合A的工作岗位为由解除合同。根据庭审调查情况,X公司在培训结束后,未经调整岗位即解除与A的劳动合同,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X公司解除与A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的规定,X公司应当向A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判决X公司向A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1175.66元。

    2023-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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