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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汽车合格证质押的若干法律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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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律说法2022-03-22

    汽车合格证,是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系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的载明企业名称、企业标识及防伪信息的证明文件。对于购车消费者来说,汽车合格证是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投保、注销等手续时必须提交的规定证明文件之一。所谓汽车合格证质押贷款,通常是指汽车销售企业先与银行或担保机构签订汽车合格证质押(反)担保合同,银行或担保机构依照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放款,同时汽车合格证质押给银行或担保机构保管,汽车销售企业销售汽车后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解除担保机构担保责任)并赎取汽车合格证给消费者。

    关于这种担保方式,常见的问题有:

    1.汽车合格证能否质押?如果能,在哪里办理质押登记?

    2.汽车合格证质押有哪些法律风险?

    一、汽车合格证能否质押和登记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除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外,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还包括物权的效力法定,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物权的公示方式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确定。质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部分,当然也属于物权的范围,同样应当适用物权法定原则。因此,要判断汽车合格证能否质押,关键是看汽车合格证质押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这和主要体现当事人合意的合同有很大的不同。

    在担保法中,法律并未明确对可以出质的动产作出列举,而对于权利质押,除了明确列举之外,还以“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作为兜底条款。物权法则对可以出质的动产范围作出了排除性的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也即除此之外的动产皆可出质;对于权利质权,物权法对可出质权利的范围列举几乎沿袭了担保法的规定,也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作为兜底。

    因此,对于汽车,理所当然地属于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不仅可以出质,还可以设立抵押。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动产质押的设立要件为交付,质权自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财产时设立,而对于车辆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前者规定交付为成立要件,后者规定登记为对抗要件。根据以上规定,如果设立汽车质押,当事人应当签订质押合同和交付汽车,交付为设立和对抗要件,无须办理任何登记手续。如果设立汽车抵押,则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为了使汽车抵押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事人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是机动车的登记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的机动车登记,具体到抵押登记,该办法第六章专门作出了规定,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

    回到汽车合格证质押这个问题上来,据上分析,汽车合格证究竟能否质押,关键在于认定汽车合格证是否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显而易见,目前我国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汽车合格证可以质押,而且就汽车合格证本身的属性来看,也不可能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汽车合格证可以质押。因为凡是可以用来作为担保的财产,皆具备两个基本的属性:其一,可转让性;其二,财产性。如上所述,汽车合格证系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系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只能是一一对应并用于合格证上载明的汽车,不能转作其他汽车的合格证明,否则将对社会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带来极大的威胁,故汽车合格证不得转让。另外,汽车合格证仅是汽车合格的证明,其本身并不具备任何财产价值,属于汽车这一特殊动产的出厂附属资料,只不过缺少这一资料,汽车的流通和使用存在障碍,故汽车合格证也不具备财产属性。因此,不难得出结论,汽车合格证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单就汽车合格证设立质押的,既不能产生动产质权的法律效果,也不能产生权利质权的法律效果。

    那么,汽车合格证质押合同是否全部无效而导致该种担保方式毫无意义?

    担保方式就其学理分类,包括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前者为法律明确规定的债权特别保障措施,后者为交易实践中发生,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的担保。与物权法上的物权法定原则相对应,在合同法上实行的是合同自由原则,合同主体在进行合同活动时意志独立、自由和行为自主,即合同主体在从事合同活动时,以自己的真实身份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法律不随意加以干涉。

    虽然当事人约定汽车合格证“质押”,因该种质押不符合物权法上的质权要件,因此不能产生当事人意欲产生的质权设立效果,但这并不妨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产生。这种合意的内容主要是,出质人将汽车合格证交给银行或担保机构,生产企业向银行或担保机构作出汽车合格证的唯一性、不可撤销、不可挂失补办承诺,银行或担保机构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或承兑汇票,待借款人归还欠款本息后,银行或者担保机构向出质人返还汽车合格证,这种合意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纵使质押合同部分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合同法上“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上述合意的效力不受影响。

    综上,汽车合格证质押不是法定担保方式,也不是可以通过汽车合格证的变现可以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在出质人为借款人为同一人的情形下,其担保的作用,其实就是对出质人的一种合意牵制,增加其违约顾虑和成本,而这种合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汽车合格证质押的法律风险

    第一,动产质押设想落空的风险。如上分析,由于有的银行或担保机构错误地认为控制了汽车合格证就等于控制了汽车,将合格证质押的法律效力等同于汽车质押的效力,但实际上仅为一厢情愿的想法。如果企业诚信度高、按时还款,质权人归还合格证,皆大欢喜。但一旦企业不守信或者经营出现重大变故导致不能按时还款,则质权人实现质权无论在诉讼还是执行阶段都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其中最严重的后果,莫过于质权人手握的不过是废纸一张。在汽车合格证质押授信业务中,经销商并没有真正将质押汽车移交给质权人银行或担保机构占有,而是移交合格证给银行或担保机构(或委托第三方)行占有。虽然实践中,有许多变通的做法,例如,银行或担保机构向4S店派驻监管员,视为已经移转质物占有,或者银行或担保机构与4S店签署仓库租赁协议等,认为4S店已经是银行或担保机构的监管仓库,该仓库里面的汽车已经视为银行或担保机构占有等。这些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移转占有为质押生效”的典型生效要件,存在争议。银行或担保机构仅凭对汽车合格证的占有,不仅不能证明对动产的实际占有,而且也无法实现对汽车的实际控制。即使银行或者担保机构委托第三方对汽车实施间接占有,但也存在由于对车辆实物的监管不到位,车辆发生损毁、盗窃、移转等,导致质权人对车辆的状况一无所知。实践中,还存在债务人将汽车合格证质押给担保机构,同时将汽车质押给银行,担保机构和银行同时主张汽车质权,互不相让,导致三角诉讼的局面。

    第二,合格证作为牵制手段落空的风险。从某种意义上讲,合格证作为汽车的“身份证”,是车辆上牌的必需凭证,银行或担保机构通过控制合格证,在某种程度上就实现了对车辆的控制。但是,若担保机构或银行放款后,汽车生产商与销售商共同欺诈,生产商重新对相关车辆补发合格证,销售商可据此销售、用户可凭此上牌,从而摆脱银行或担保机构的控制。或者,销售商与用户联合欺诈,对购置的车辆暂时不上牌。在这种情况下,车辆销售后暂时无须银行控制的合格证用以上牌,银行无法获悉实物的去向,导致车辆实物的流失。虽然银行可以通过要求汽车生产商出具汽车合格证唯一、不可挂失、补办的书面承诺,但若这一承诺没有保障措施或者保障措施不力,也存在生产商的信用风险。而对于汽车销售商的不确定客户,担保机构或银行根本不可能要求其作出任何承诺。

    第三,抵押与质押并存的风险。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汽车属于少数既可抵押又可以质押的财产之一,和汽车质押不同的是,汽车抵押无须转移汽车的占有,仅签订抵押合同即可设立,只不过必须以办理抵押登记为公示对抗要件。因此,倘若汽车经销商先后将汽车合格证或汽车质押和抵押给不同的债权人,则质权和抵押权之间必然存在冲突。关于一般情况下,质权与抵押权之间存在冲突如何处理,可详见任何一本担保法教材。这里仅作风险提示,作为债权人,无论法律规定优先受偿权归谁所有,另一利益攸关方都不可能放弃为权利而斗争,到后来的结果无非是两败俱伤。

    第四,第三方监管不力导致汽车转移流失的风险。为了控制风险,有的银行或担保机构可能在汽车合格证质押的同时,将汽车实物也纳入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出于存放和监管的便利,担保机构或银行一般委托4S店或仓储公司占有或控制汽车,以代替银行或担保机构对汽车的占有。为了满足汽车销售商担保融资和销售不相冲突的需要,担保机构或者银行可能允许汽车经销商在一定金额或数量之外提走部分汽车,或者以货换货、以保证金易货,为此必须委托专业的仓储公司负责监管并订立详尽的质押监管协议。在第三方监管的情况下,除了存在上述是否为交付占有的法律争议之外,还存在第三方4S店或仓储公司的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倘若第三方监管不力或者与汽车销售商恶意串通,汽车被擅自转移并最终导致流失,则看似严密无缝的(反)担保措施同样可能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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