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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质保期内汽车故障,消费者该如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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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沐浴青枫2021-03-24


    近日,据大河报·信阳新闻报道,奥迪车主许先生在上海提的一辆奥斯4L使用才一年半,在加油后启动车辆,仪表盘显示系统故障。4S店维修人员经检查后称“不属于质量问题,是受外力导致”“不属于质保范围内”。而许先生称“在1年多的驾驶期间,汽车一直出现故障,先后更换了一个发动机总成、更换了一个变速箱连接器”。许先生投保的保险公司说“该车此种型号都存在一定的产品设计缺陷,问题很大,而且汽车也在质保期内,完全可以走厂家索赔”。

    今天,就和各位条友一起交流因汽车缺陷而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相关法律问题。


    《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据此规定,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负有保证产品质量,保障消费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义务;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除已对产品存在的使用性能瑕疵作出说明外,生产者应保证其生产的产品具备应当的使用性能等。

    本案例中,许先生和保险公司认为该种车型存在缺陷,《产品质量法》第23条规定,对因产品使用性能瑕疵进行说明的,不属于产品质量的特定要求。那么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有何区别呢?


    1两者的概念不同。产品缺陷是指产品缺乏合理的安全性,即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瑕疵是指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者所具备的性能低于明示的产品标准,但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通过概念分殊,产品缺陷以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为判断依据;产品瑕疵以产品是否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效用性以及其他品质约定为依据。具言之,产品瑕疵是效用性的缺乏,产品缺陷是安全性的缺乏。

    2两者的责任形式不同。《民法典》第120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因产品缺陷承担须要侵权责任。《民法典》第582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产品缺陷是声称或明示具备应该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实上并不具备的情形,属于违约的范畴。因产品瑕疵须要承担违约责任。

    3两者的责任主体不同。《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本条第3款规定,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因此,产品瑕疵的违约责任主体是销售者,且销售者具有先行赔偿义务,属于生产者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可行使追偿权。《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可见,产品缺陷情形下,受害人具有责任承担主体的选择权。

    4两者的免责条件不同。尽管《产品质量法》未就销售者因产品瑕疵作免责的规定,但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1款第2项规定可推定销售者可免除瑕疵担保责任。该法第41条地款规定了产品缺陷的3种免责事由。

    5两者责任产生的时间不同。产品瑕疵责任只要合同生效,不以损害后果发生为构成;产品缺陷责任以侵权损害的事实发生且产生损害后果为构成。

    6赔偿方式与范围不同。《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7诉讼时效不同。《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产品瑕疵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以民法典新规定的3年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根据这两条关于诉讼时效的不同规定,关于产品质量的诉讼时效是适用民法典中二年的规定,还是适用《产品质量法》三年的规定。目前并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进行说明。这无疑是立法上的漏洞。目前该问题在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议。有关该问题适用法律冲突解决的原则有特殊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之争。笔者认为,如果适用“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冲突的解决原则,《产品质量法》相对于《民法典》而言是普通法,《产品质量法》第45条关于产品缺陷二年的规定属于《民法典》第188条规定的“另有规定”之情形。但是从法理上讲,产品瑕疵尚不足以达到缺陷情形的诉讼时效就已经三年,而对于产品质量缺陷造成损害明显严重于产品瑕疵造成不利影响的诉讼时效才二年,明显不合乎正常情理。如果“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冲突的解决原则,产品缺陷的诉讼时效就应该适用《民法典》新规定的三年,但是民法典是属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的财产关系的法律,属于私法,而《产品质量法》属于市场监管法,市场监管法是经济法的子法,经济法属于公法(张守文、杨紫烜观点)。经济法学代表人物李昌麒认为经济法是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第三法域。据此观点,产品缺陷属于《产品质量法》也调整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产品质量问题,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也说得通。但是经济法第三法域说,目前也不是通说。如果“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冲突的解决原则,民法典属于民法规范,产品质量法属于经济法的规范,二者也不是一个部门法,也就不存在法的上下位之说。通过法理与立法比较分析,能够有效解决法理冲突和司法适用冲突的唯一有效办法就是修改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缺陷诉讼诉讼时效的二年的规定,调整为三年。当然通过司法解释进行说明也不失为一种权宜之计。


    通过以上关于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的法理探析,并结合案情与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就本案中许先生维护合法权益给出相关的建议:一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许先生购买的汽车存在质量缺陷问题,许先生既可以以生产商为被告也可以销售商为被告,并且选择任何一方,只要汽车存在质量缺陷问题,其都不得以不属于自己责任而抗辩。二是诉讼时效究竟是二年或三年,只要许先生及时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都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三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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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MYQ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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