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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超诉一汽大众劳动争议案二审辩论意见

    04-10发布

    李超诉一汽大众劳动争议案二审辩论意见 第一我的举报在有关部门没有得出结论情况下。用人单位对此进行处罚是否合法? 首先举报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除非一汽大众证明我的举报的内容全部是诬告陷害,并经过有关部门得出调查结论的情况下,一汽大众才能对我进行处罚。 其次对于举报一汽大众打击报复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我的同工不同酬案代理律师,已经在同样涉及举报的河北迁西县马树山案的相关网络文章中对本案举报行为进行了全面的评论,到目前一汽大众对此没有提出任何疑异,这都说明一汽大众对于举报,对我进行打击报复进行处罚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错误的。 第二工资条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关键在于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从实际操作来看大众的任何一个员工包括其他人员,只要知道某员工工资卡的密码,通过任何一个手机上钉钉都可以查到某员工工资明细,这说明工资条一汽大众并没有采取所谓的保密措施,。 即使按照一审错误的认定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话,那么我们要求二审特别注意的是,虽然工资条属于商业秘密在规章制度里面有规定,但是在劳动合同中双方是没有约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50条第二款规定,在劳动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劳动合同的约定是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的,一汽大众对此进行处罚也是错误的。 第三无论在我解除劳动合同前还是解除劳动合同后,对一汽大众的一些违法行为,我在互联网上进行了披露。对于这种披露行为是否诬告陷害,那么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互联网规则规定,都需要向人民法院确认我言行的违法性,确认对一汽大众构成了诬告造谣。 到目前为止,一汽大众只是以大欺小方式向互联网进行投诉,并没有依法向法院起诉,也拿不出任何的生效判决,说明我在互联网上公布一汽大众的的行为构成了诬陷、诽谤、造谣。 综上所述,由于我的举报、工资条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即使"采取了保密措施,双方劳动合同无约定、在互联网发表揭发一汽大众的违法行为都是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符合宪法法律规定,一汽大众以上述三个理由分别对我进行处罚,并最终在第三次解除劳动合同都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构成了违法解除。对此我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是合理合法的,希望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不顾法律事实、法律依据、无耻的、无底线偏袒一汽大众的违法行为,依法做出有效的、公正的判决。 2024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