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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报废”车辆多次转让后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如何认定?

    生活中若发生被“报废”车辆撞了的情形,经查该车辆还被多次转让,应该向哪些人寻求赔偿?近日,高青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经过多次转让的“报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法院审理认为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所有转让人和受让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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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21年,高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白色货车与韩某驾驶的载有李某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和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某和李某入院治疗7天,经鉴定,李某达到十级伤残,后韩某和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宗某、朱某、高某四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7755.87元。

    法院审理查明,涉案无号牌白色货车登记在王某名下,该车为宗某与王某于2014年合伙购买,后王某退出合伙,将该车留给了宗某,朱某于2018年从宗某手中购买了该车,后又将该车卖给了高某。涉案无号牌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在由宗某进行转让时已经属于安全设施不全,不能正常使用且未进行年检的车辆。


    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高某作为车辆使用人应首先承担交强险责任。因被告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其全部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宗某向被告朱某转让之前已经属于未年检车辆且上述两被告也认可涉案车辆已经不能正常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肇事车辆在两被告出卖时已经属于不能上路行驶的车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宗某、朱某应对原告的损失与高某一起负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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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被告高某、宗某、朱某连带赔偿原告韩某、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73740.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韩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报废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后发生交通事故主体责任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条规定了报废机动车、拼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前只有一次转让行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进一步明确了报废机动车、拼装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存在多个转让人和受让人情形下责任主体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可以着重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主体责任认定:

    一是关于“报废”机动车的认定。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又称报废车或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虽未达到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对于报废机动车的认定应当采用实质性标准,即符合法定报废条件时,就可以认定该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确定相关责任人的侵权责任,不必须以车辆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结论为前提。本案中,涉案无号牌白色货车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在此之后一直未进行车辆检验,在2018年第一次转让时已经属于安全设施不全,不能正常使用且未进行年检的车辆,应属于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应当按照报废机动车进行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认定。

    二是关于连带责任主体范围认定。对外效力而言,只要是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无论经过几次转让,所有转让人和受让人对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均应承担连带责任,未规定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法律禁止报废机动车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本案中,宗某将涉案报废机动车转卖给朱某,朱某又卖给了高某,高某驾驶禁止上路的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该车安全设施不全,不能正常使用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宗某作为转让人、朱某同时作为转让人和受让人,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具有共同过错,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实中,由于报废车转让无法办理转移登记,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很难查找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且报废车无法购买交强险或商业险,被侵权人无法获得保险赔偿,因此为了保护被侵权人权益,就转让人而言,也是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应当知道车辆基本情况,其以“不知道该或不应知道该机动车属于报废车”为由进行抗辩,不应得到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高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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