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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电话方式投保对免责条款未提示说明,保险公司应赔偿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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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的生命2023-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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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2月20日14时41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Cx**的重型自卸车,沿G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沪霍线150米路口处时,与沿X25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甘F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及车内乘坐人员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1年4月2日,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王某某、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21年3月25日交警部门发还王某某事故车辆;2021年4月8日,原告将事故车辆交至新安达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开始维修,至2021年6月11日维修完毕。该事故车中保保险公司确认车辆损失为43840元;原告另支付拖车费用10000元;维修期间,中保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27920元(2000元+25920元)。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439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查明,案涉车赣C771**的重型自卸车登记车主为聚鑫物流有限公司;核定载重15550kg。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甘Fx**号小型轿车,在中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截止2021年6月26日。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关于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其与聚鑫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合同》复印件1份、支付表打印表2页,以证实事故车辆属其挂靠经营;被告认为该合同不能证实原告为涉案车辆的合法运营权人,打印件真实性无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支付打印表无签章、不能完整反映其与事故车辆的关系,被告抗辩成立,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合同虽为复印件,但聚鑫物流有限公司在该复印件背面签章,结合原告掌控该车的实际,可以认定原告为该车的实际权利人,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致实际损失数额的问题。1.货物损失。原告提交了玉门市鑫锦宏物流有限公司扣除了原告运费2610元抵顶货损的证明1张,被告陈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交通事故发生时情况,可以认定该损失确实存在,故对该损失予以认定。2.停运损失。原告提交了车辆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张,可以确认其车辆属运营车辆;同时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定额地区基价(甘建价[2018]573号)打印件1份,以证实15吨自卸货车日台班定额为948.79元;被告陈某某不认可,认为应按道路运输部门出具的计价来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虽认为应按运输部门核定价格计算,但未提交相关材料予以印证其主张,故本案中采用该标准是合理的。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导致其赣C771**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运112天,被告陈某某认为修理时间过长,交警部门扣押事故车辆时间不应计入停运损失期间;根据车辆受损情况,修理时长不应超过30天。庭审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公某部门扣押事故车辆处理交通事故,至2020年3月25日发还该车;2021年4月8日,原告将事故车辆拖至新安达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开始维修,至2021年6月11日维修完毕。第一次庭审后,一审法院对新安达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询问时,其称:事故车于2021年4月8日拖至其厂;经检查2天后向中保保险公司提交了维修清单,于4月24日进了材料,5月4日中保保险公司发出正式通知确认事故车在其厂修理;6月7日中保保险公司给其公司发了赔偿确认书,确认了赔偿项目和金额,其厂开始修理;6月11日事故车修理完毕。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扣押事故车辆处理交通事故属其行使行政权的必要措施,公民均具有配合的义务,故该期间不应计入应由被告赔偿的停运损失期间;公某部门发还事故车后,原告未能及时联系修理厂家立即进行维修,属自行扩大的损失,故2021年3月25日至4月8日共13天的停运时间,亦不能计入停运损失期间;事故车在维修厂内时,原、被告均未积极及时确认维修项目、维修金额,致事故车维修迟延,双方均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况,认定合理维修时间为48天,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停运损失为45541.92元(948.79元/日*48日)。

    关于停运损失赔偿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三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故被告陈某某应根据公某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甘F0X2**号小型轿车在中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中保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陈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中保保险公司已在事故车辆的维修中使用,故原告财产损失48151.92元(2610元+45541.92元)的50%计24075.96元,由中保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一、中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王某某财产损失24075.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中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二审认定如下:中保保险公司共计提交一份证据,提交证据:陈某某在电子投保时形成的投保单、授权委托书、保费确认书、免责事项说明书各一份,欲证明:陈某某投保时已经签字确认其收到保险条款,并对上述内容确认理解无误,其中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第3页26条中有明确约定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免责。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中保保险公司对陈某某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陈某某对免责事项理解无误,故对上述证据二审不予采信。

    陈某某提交证据一: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民初7182号民事判决,欲证明:依据录音内容南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已经认定,中保保险公司未对保险人进行提示义务及相关解释说明,中保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相应的损失,保险合同中引用的相关保险条款均是格式条款,仅仅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办理投保业务,保险人无法知晓及理解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证据二:南城区人民法院案件庭审时中保保险公司方提供的证据(录音一份),欲证明:证实投保过程,中保保险公司并未履行免责提示说明义务,周围杂音大,无法听清具体的内容。中保保险公司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保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停运损失问题。一审结合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合理维修时间为48天,在此期间车辆停运造成车辆停运损失为45541.92元(948.79元/日×48日)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陈某某与中保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案车辆停运损失虽为车辆间接损失,双方关于停运损失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部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保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而其要求免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另中保保险公司虽认为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违法,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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