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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案事不小·小案不小办丨爆胎导致受伤!保险公司“赔”与“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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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淄博中院2023-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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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爆胎导致受伤!保险公司“赔”与“不赔”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诉称:原告是被告某物流公司的驾驶员。2020年1月10日,原告和副驾驶员李某一同驾驶被告某物流公司所有的货车从新疆和田到江苏连云港,途中在京藏高速某镇下高速时,副驾驶员李某发现车辆轮胎冒黑烟,原告下车后发现主车起火后进行救火,救火时车辆轮胎爆炸致使原告胳膊、面部受伤,后送往医院救治治疗。因被告某物流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第三责任商业险、雇主险等保险。后原告要求两被告理赔,但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不符合理赔条件,仅理赔了雇主险。后原告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后其他损失未赔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责任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受伤是在为第一被告某物流公司提供劳务时因轮胎爆炸导致,其受伤不是交通事故,原告依据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求。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0日,原告和案外人李某一同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货车从新疆和田到江苏连云港,途中在京藏高速某镇下高速时,案外人李某发现车辆轮胎冒黑烟,原告下车检查时轮胎爆炸,致使原告胳膊、面部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先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以上住院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某物流公司支付。后原告又于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3月4日陆续花去门诊医疗费8 933元。

    另查明,被告某物流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该涉案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第三责任商业险、雇主险,其中第三责任商业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原告要求两被告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事故不符合理赔条件,仅赔付雇主责任险56 0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张某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张某的再审申请。张某仍不服,向抗诉机关申请监督。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和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二、某保险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向张某支付赔偿费用227 239.60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涉案车辆轮胎爆炸致使张某受伤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道路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准确认定交通事故,是适用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赔偿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无论行政执法还是司法裁判,在判断道路交通事故时应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和立法精神为准。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其构成要件包括车辆、道路、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或者发生了意外、车辆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后果、过错或意外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分述如下:

    第一,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一方必须有车辆。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双方或曰两车之间、或曰人车之间发生剐擦、碰撞等形成事故的双方,一方必须有车辆,或为车辆自我事故,而将人与人之间的事故绝对地排除在道路交通事故主体之外,这里的车辆包括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需要指出的是,车辆的运行状态影响到人们对交通事故的判断。车辆在道路上运动与停止两种状态是道路交通的有机组成部分,道路交通事故也与这两种状态密不可分。而且,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并未对车辆在道路上的运行状态加以限制,因而从法律上讲其应包含运动与静止这两种状态。

    有观点认为交通事故需要具有交通性质,即在道路上进行的人和物空间位置的移动,该移动是指行驶状态和短暂停止状态。从交通单元的运动分析(交通单元一般指车辆或行人)。至少有一方车辆存在狭义物理相对运动(与静止相对)或者处于以交通为目的的行驶状态是构成交通事故的必要条件。

    第二,道路交通事故的地域范围是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的含义比较宽泛,其包括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还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需要注意的是,从交通行为的要素分析,道路是地面交通行为的媒介,但某种情况下,道路均未被用于交通行为,故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未必都是交通事故。比如在道路上给卸下的轮胎充气的行为,是安全作业行为(此时的道路不是用于交通行为,是用于作为临时的维修场地),不是道路交通行为,此行为发生的事故不具备交通行为要素,故不是交通事故。非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担责任。[1]

    第三,道路交通事故因当事人主观过错或者意外发生。交通事故不仅是由特定的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过错造成,也可以是由于意外情况造成。其“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区别其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上的故意或过失,还是对造成的危害结果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而是笼统地进行规定。据此,如果违法行为和危害结果都是过失,不难理解是交通事故;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存在故意,也仍是道路交通事故,只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其承担的责任不同于过失而已。因此,区分当事人主观的故意或过失及客观因素,对于明确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有重要意义,但不影响是否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判定。

    关于“意外”,是仅指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还是二者兼之,存在不同认识。不可抗力,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看,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意外事件,一般认为是指非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件。显然,不可抗力应同时包含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三要素,而意外事件强调的是不可预见性。因此,此处的“意外”,一方面强调的是客观因素;另一方面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来看,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具有包含关系,不能将二者完全区分开来;再者,无论是意外事件还是不可抗力都可以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因此,“意外”应作广义的理解,即主要是指发生了当事人意想不到的情况,如地震、台风、泥石流、雷击等不可抗力,以及由于客观原因使道路状况变化、刹车失灵等意外事件。

    有争议的是,这里“过错或意外”指向的是何方。从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中,容易理解为仅指车辆一方的过错或意外。有人认为,这样理解,显然与现实中出现的车辆一方无过错而非车辆方全部过错的情形仍然认为是交通事故的做法相违背。如行人闯进高速公路被正常行驶的汽车撞伤或其故意撞车,此类事件明显属于交通事故,但其过错不在车辆方,而在受害方。对此,应该说,上述理解忽视了相对车辆方还有意外这个因素。道路交通事故是相对车辆方而言的事件,即过错或意外是针对车辆方而言,相对车辆的他方的主观状态和客观情况不是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对车辆方而言,只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即可认定之。当然,相对车辆的受害方的主观动机可用来判断车辆方的过错程度或事故是否为意外。据此,车辆一方无过错而非车辆方全部过错的情形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与其定义并不矛盾,只是对加害的车辆方而言是意外的道路交通事故罢了。

    第四,必须有危害结果且必须是车辆造成的。危害结果包括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如果发生碰撞但未造成任何伤害或损失,或没有车辆的因素,就无所谓道路交通事故。

    第五,过错或意外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的成立不以违法行为为必要,其中的因果关系不是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是过错或意外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货车在高速公路收费站下高速时,案外人李某发现车辆轮胎冒黑烟,原告下车检查时轮胎爆炸,致使原告胳膊、面部受伤。对于本案事故发生在道路上、一方是机动车辆、有人身伤亡后果、轮胎爆炸属于意外事件引发、意外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双方并无异议,当事人争议实际焦点主要在于本案是否具有交通性质。如前所述,具有交通性质,是指在道路上进行的人和物空间位置的移动,该移动包括行驶状态和短暂停止状态。本案中,原告是涉案车辆驾驶员,发现车辆轮胎冒烟后及时停车并下车检查轮胎,其目的检查处理故障保障车辆安全行驶,属于车辆合理合法短暂停止状态,具有交通性质。轮胎与车辆并未分离,只是因为轮胎冒烟暂时停车并下车检查,检查轮胎行为区别于停车卸下轮胎修理这一安全作业行为,并未脱离道路交通行为要素本身,轮胎突然爆炸致使张某受伤,该事故具备交通行为因素。至于是否报警、公安机关是否处理并不影响涉案事故的性质认定,因此涉案事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关于交通事故认定的规定,属于交通事故。本案性质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依法不能免责,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修正)第十三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修正)第十四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编写人: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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