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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是否需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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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文润律所2023-06-15

    一、【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6年9月,华某驾驶车主为黄某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与李某车辆碰撞,交警认定华某负全责。李某为修理车辆花费5万余元,经评估车辆贬值19万余元,由此产生评估费 8000 元。黄某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的三者综合车损险。

    争议焦点:

    1.赔偿主体?

    2.车辆贬值损失应否赔偿?

    二、【裁判要点】

    1.赔偿责任。

    华某违规驾驶,致李某车辆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某系车主,与华某同属机动车一方,应负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依法可直接支付李某保险赔款,故保险公司有义务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华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贬值损失。

    李某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虽已修理,但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来车辆性能、规格、安全性等要求,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事故车辆,估价显比无事故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应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得到救济,故李某要求赔偿汽车贬值费用及评估费的损失,应得到支持。

    三、【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166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1184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实施,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2021年1月1日废止)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20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2021 年 1 月1 日废止)第 106 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 117 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2.行政法规。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3年3月1日修改施行)第3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3.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2016年3月4日):“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

    (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

    (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人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2020年修改,2021年1月1日实施)第12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4.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2002年1月24日保监20028号)“……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包括机动车辆)直接损毁致使该财产贬值,不是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毁,而是间接损失,因此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5.地方司法性文件。

    江西宜春中院《关于印发<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20年9月1日法2020]34号)第40条:“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人民院不予支持。但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被损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未被售出的新车除外。被损的新车未发生买卖交易的,不得请求车辆的贬值损失。”

    山东日照中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标准参考意见》(2018年5月22日)第24条:“拖车费、检测费、停运损失、车辆贬值损失。拖车费、检测费等,应当计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停运损失按车辆维修期间确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人民法院扣押期间以及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拖延维修、拒不维修的,不应计入停运损失日,车辆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支持。保险人要求依据商业保险合同免责,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三中院《类型化案件审判指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类审判指引》(2017年3月28日)第2-3.3.3 部分“财产损失类-常见问题解答”第3条:“《道交解释》第十五条列明了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但对于车辆的贬值损失没有涉及,对车辆的贬值损失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就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明确,在财产损失的范围上,就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状况、事故率乃至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来看,赔偿范围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否则容易导致道路交通各方参与人的负担过重。

    对当事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应按前述最高法院解释精神处理,例如对造成车辆可修复性外观损坏、可替换性部件损坏等情况,原则上不支持贬值损失。当事人主张贬值损失并申请鉴定的,法院应当从严掌握,避免贬值鉴定程序启动的任意性。当事人主张贬值损失的,应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会议纪要》第二条的规定处理,实践中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严格鉴定程序启动要件。当事人申请对机动车贬值损失进行鉴定的,应当严格审查,启动鉴定程序应同时具备车辆购买年限行驶里程相对较短车辆造成严重损毁足以使车辆严重贬值等要件,避免贬值损失鉴定程序启动的任意性。其中车辆损毁、足以使车辆严重贬值一般是指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安全性、操控性或稳定性通过维修无法恢复原有性能,使得车辆使用价值明显降低的情形。启动鉴定程序的,应在委托鉴定事项中载明鉴定内容为本次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使用价值降低所产生的贬值损失。

    (2)审慎对待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对方当事人若提出异议,如果符合前款鉴定条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重新进行鉴定。

    (3)依法认定鉴定意见。当事人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人员拒不出庭或鉴定人员出庭后无法说明鉴定标准及依据的,法院可参照鉴定意见,结合车辆受损部位、受损程度、维修方式、维修金额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情况、负担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车辆贬值损失。”

    江苏徐州中院《关于印发<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汇编(五)>的通知》(2016年6月13日)第5条:“……(3)赔偿权利人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贬值损失,应否支持?

    答: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角释》第15条对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范围作了明确的列举,该规定中并未包括车辆因事故产生的贬值损失。

    第二,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利益驱下,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不足,导致贬值损失数额很难确定。

    第三,造成车辆贬值因素很多。实践中,车辆贬值不仅受市场因素的影响,还依赖于评估人员的经验判断,市场因素的多变性和不可控性,贬损价值与折旧费交织一起,加上评估人员的主观因素,使得贬损价值数额的确定难以具有客观性。现实中只有车辆发生事后再交易时才有可能存在一定的贬值问题,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没有实质性突破的前提下,原则上不支持车辆贬损失。”

    河北石家庄中院《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6年1月11日 石中法[2016]4号)第18条:“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将贬值损失列入赔偿范围,目前对车辆贬值损失也没有比较科学的评价标准。所以,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支持。”

    湖南长沙中院民一庭《关于长沙市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疑难问题座谈会纪要》(2014年7月23日)第4条:“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支持?对车辆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在极少数特殊情况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只是必须慎重、从严把握,必须有明确的司法鉴定报告来支持,同时司法鉴定报告必须要对涉案车辆贬值损失的存在作出说明,特别对其安全性能、操控性能以及稳定性能的降低要有专业仪器设备检测的证明。)



    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并没有包含车辆贬值损失,且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能够修复的部件可以修复,不能修复的可以更换,车辆修复后恢复了车辆的使用性能,不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弥补了车主的基本损失。同时,车辆修复后其使用寿命、安全性、舒适性通常达不到事故前的状态,在出售时可能影响其交换价值,从而造成车辆的价值减损,但该损失为间接损失,且非必然发生,不应获得赔偿。”

    北京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会议纪要》(2013年4月7日)第2条:“《道交解释》第十五条列明了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但对于车辆的贬值损失没有涉及,对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就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明确:‘在财产损失的范围上,就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状况、事故率乃至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来看,赔偿范围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否则容易导致道路交通各方参与人的负担过重。’对当事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应按前述最高法院解释精神处理,例如对造成车辆可修复性外观损坏、可替换性部件损坏等情况,原则上不支持贬值损失。

    当事人主张贬值损失并申请鉴定的,法院应当从严掌握,避免贬值鉴定程序启动的任意性。对于购买年限或行驶里程相对较短的车辆造成严重损害,足以使车辆严重贬值,给车辆所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可酌情赔偿其贬值损失。在贬值损失赔偿中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状况、负担能力、车辆价值差别的因素,避免因裁判使一方当事人负担过重,利益严重失衡。”

    第3条:“《道交解释》施行前,法院已经委托贬值损失鉴定的案件,如何处理?考虑案件审理的连续性,对在《道交解释》施行前已经就车辆贬值损失委托鉴定的案件,经鉴定确有贬值损失的可酌情予以支持。”

    上海高院民一庭《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11年12月31日)第13条:“车辆贬损是否能获得支持。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了多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承担不同的功能。侵权人已经赔偿了修复的费用,一般情况下可以认为对受损车辆损害进行了赔偿,关于当事人主张赔偿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贬值损失,实际缺乏客观评定标准,原则上不应支持。高院也多次通过不同途径强调。对于特殊情况下需要支持的,应当综合考虑车辆的受损程度、使用年限等因素慎重认定。

    山东高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1月30日 鲁高法[2011]297号)第6条:“……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的问题。机动车贬值损失一般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使用性能虽已恢复,其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降低所造成的损失,其实质为民法理论上所称的纯粹经济损失。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认定受机动车本身状况、机动车的用途、市场价格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具有多变性和不可确定性。因此,不宜支持交通事故受害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

    山东淄博中院民三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1月1日)第31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依据车辆价值贬损鉴定报告,向致害人要求贬值损失的,予以支持。”

    河南郑州中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2010年8月20日郑法212号)第15条:“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包括财产毁损、灭失、车辆维修费用,车辆贬值、修复期间停运损失等。”

    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0年7月1日)第19条:“机动车维修费用一般应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确定。被保险人主张依据维修发票赔偿维修费用的,应证明其所主张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人民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确定机动车维修费用。”第20条:“已获得机动车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又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属于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予以赔偿。”

    北京高院民一庭《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疑难问题》(2010 年4月9日)第2条:“.....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坏后,即使受损机动车维修完毕,其在二手车市场上的交易价格通常要比未遭受事故损坏的同类车辆低一些,这种价格差额就是贬值损失。法律对贬值损失是否属于赔偿范围仍然缺乏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支持贬值损失,北京市法院系统虽没有统一的执法标准,但是,在各类研讨会上,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对于新车发生事故,且车辆发生重大损坏的,一般要支持贬值损失。在支持贬值损失的情形中,对于贬值损失数额认定,通常通过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予以确定。但也有部分观点反对赔偿贬值损失。

    反对理由如下:车辆贬值损失实际属于交易贬值损失,在车辆没有交易的情形下,主张对其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此外,在实际操作中,如何确定损失的数额也成为一个异常困难的问题,容易发生争议,如对衡量的标准、测量的机构以及是否应当反映当事人的主观心态等等都很难把握。如果要赔偿贬值损失,也应当有关于损失的认定标准,并日还有足够权威、标准统一的评估认定机构和人员。目前,我国并不完全具备这些前提条件,使司法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赔偿几乎不具备可操作性。

    调研中,有法院提出,车辆贬值损失应该赔偿,但应归入 2000 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如何认定,目前我国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做出规定,实践中各个法院操作不一,分歧比较严重,希望将来的司法解释能够予以规定。”

    四川泸州中院《关于民商审判实践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座谈纪要(二)》(2009 年4 月17日 泸中法(2009]68号)第8条:“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车辆所有人请求对方赔偿车辆修理之后的贬损值,是否应当支持?具体标准如何确定?基本观点: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车辆修理后的贬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从侵权赔偿的填补原则出发,应当支持,损失数额由应当鉴定或者参考专家意见后由法官裁量。倾向性意见认为,车辆修理后的贬损值,过于抽象,不易确定,对于车辆修理后贬损值的请求,原则上不支持。”

    浙江高院民一庭《全省法院民事审判业务培训班问题解答》(2008年6月25日)第10条:“交通事故案件中造成车辆受损而引起的车辆贬值损失,应否予以赔偿?在实践中碰到的问题:

    一是车辆经过修理后,功能虽可以回复到原先状态,但已造成贬值。

    二是车辆虽经修理,但功能无法恢复到原先状态造成的贬值。

    如果对上述两种情形进行赔偿,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答:应当尽量通过修理来救济,原则上不支持车辆的贬值损失,但代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况除外。”

    浙江杭州中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2008年6月19 日)第3条:“.....车辆贬值损失问题。当前涉及机动车贬值损失案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待销售车辆遇损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具体的裁判处理中,部分法院以此类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而驳回。有的法院以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为据直接予以认定。对此有必要分析具体情况进行统一。

    民一庭讨论后认为:对此类损失的认定应区别情况,谨慎适用。

    首先,对于贬值损失,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赔损范围,对其内涵、外延缺乏统一的规定,而在诉讼案件中,多是针对车辆在事故后除维修费用外,就车辆交易价值或适用性能上所遭受的贬损即更多的体现为车辆交换价值的损失。因此尚无法就此项费用明确列为法定的赔偿项目。

    其次,侵权赔偿案件中,适用侵权法的赔偿目的主要是用于填补、回复,而不在于履行利益的实现,因此事故后,车辆所受损失的范围也仅是对其的修理、维护费用的赔偿,上述贬值损失的目的也已超出侵权赔偿的范围。

    第三,就目前审理的案件中,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虽有评估机构的估价结论支持,但此种估价评估,多是参照二手车交易的评估方式,将车辆列为待销售的车辆与同类型未发生事故车辆的交易价格进行比对后得出的差价,即认定为贬值损失,而侵权案件是对被侵权人及其财产所受损失的赔偿,而该项财产在侵权发生是用于交通运输而并非交易商品,因此,要让侵权行为人预见到事故车辆可能进行的商品交易是缺乏依据的,同时,交易价格上的损失也不符合侵权法上的填补功能的赔偿目的。综合上述,我们认为,交通事故案件中涉及的车辆损失,应当局限于事故后因车辆受损所产生的直接损失,而不应包括上述所谓贬值损失在内的间接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失项目。

    但应当注意的是此类案件也有例外情形,即针对待销售车辆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者车辆受损的,应当考虑此类车辆的特殊用途,应当对其的交易价格差额予以认定。”

    广东深圳罗湖区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意见》(2006 年 11月6日)第8条:“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范围。一般应当赔偿受害人车辆受损后发生的修理费,如果受害人的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应当赔偿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但对受害人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不予支持。

    河南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7 年1月1日 豫高法[1997]78 号)第 37条“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只赔偿直接损失,其赔偿方法是修复或者折价赔偿修复以就地修复为主,当地无修复条件的,可到外地有修复条件的地方修复。修复前可商请有关部门估算修复价格,也可以招标修复。如果对是否可以修复有争议可商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对折价有争议的,可商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部分修复,部分折价,或者以同种类同质量的实物予以赔偿。

    6.参考案例。

    ①2015年江苏某交通事故纠纷案,

    2014 年,周某驾车与刘某车辆相撞,交警认定刘某全责。周某诉请赔偿时,以其单方委托的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5万余元。

    法院认为: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角度分析,作出案涉贬值损失评估报告书的机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二手车鉴定评估及中介、代办车辆手续”,并无车辆贬损价值鉴定的相应资质,且该评估系周某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检材亦未经刘某核实和质证,在刘某、保险公司均不认可该鉴定意见情况下不应支持周某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从法律规定和法律原理分析,依《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权损害赔偿除惩罚性赔偿外,应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车辆损坏情况下,侵权行为人需支付医疗费、营养费甚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以弥补受害人为恢复身心健康而产生的费用;如车辆造成损坏的,侵权行为人还需支付车辆维修费用以使受损车辆达到事故发生前的使用状况即可,该种赔偿模式建立已充分体现了《侵权责任法》损失填补原则,亦能达到预防侵权行为立法目的。

    众所周知,车辆作为日常交通工具,其贬值会因实际使用和时间推移而必然发生。如《侵权责任法》为达到“完美”救济而苛加某些行为成本,势必造成民众对自身行为的过当约束。贬值损失可赔偿性应兼顾一国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不是很强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明显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负担,进而可能会不当抑制人们日常出行需求,此亦与《侵权责任法》制定的初衷不相符合。

    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周某车辆维修费及替代性交通费赔偿款共 4 万余元,驳回周某其他关于营养费、精神损害费、保险费损失、评估费及车辆贬值损失诉请。

    ②2012年江苏某交通事故纠纷案

    2011 年,张某车辆被潘某驾驶的乳业公司货车碰撞,交警认定潘某全责。乳业公司赔偿张某修理费5 万余元后,就鉴定结论认定的1 万余元车辆贬值损失应否赔偿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车辆贬值损失是指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无事故车辆价值,与车辆受损经修理可恢复使用功能后的实际价值之差。从民事赔偿责任主体、责任性质、适用的赔偿原则、目的来看,车辆贬值损失作为车主实际损失,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侵害方应予赔偿。依《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相关规定,财产损害赔偿最高原则为恢复原状,对此理解不仅应包括财物外观使用功能修复,还应包含其内在价值和性能复原,故应将修复费用及修复后车辆贬值损失一并计入赔偿损失范围,才能与恢复原状赔偿原则相吻合。判决乳业公司赔偿张某车辆维修费1 万余元。

    ③2011年广东某交通事故纠纷案

    2010 年,钱某奔驰车与粮油中心司机张某所驾驶车辆相撞,交警认定张某全责。评估公司认定车辆损失55万余元。2011年,钱某诉请张某、粮油中心赔偿维修费及贬值损失 100万余元。

    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粮油中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交警部门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划分责任有异议,认为事故处理程序不合法,在事故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情况下应认定为同等责任等。但张某、粮油中心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粮油中心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且张某分别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事实”“事故认定”“赔偿调解”三栏中签名确认,表示其在事故发生时是同意交警部门的判定的。

    综上,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法院予以采纳。又张某系粮油中心员工,其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钱某损失应由粮油中心全额赔偿。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应予采纳,钱某车辆损失应按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

    评估公司鉴定结论为已将该车受损零件全部更换,可满足正常行驶要求。钱某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称由于事故发生,对该车进入二手车市场时价值造成了贬值,即该车交易价值减少,但涉案车辆为普通物品,其主要功能在于发挥汽车使用价值,并无其他特殊的诸如纪念、珍藏等价值,故对该财产损失判断应以使用价值为基本标准。在车辆使用价值未改变情况下,其交易价值可能受各种市场因素影响,故一般情况下交易价值不能作为认定车辆因交通事故贬值的客观依据。综上分析,钱某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依据不足,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钱某 2000 元,粮油中心赔偿钱某 57 万余元。

    ④2010年江苏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8年,张某车辆被蒋某车辆碰撞,交警认定蒋某全责。双方就车辆贬值损失应否赔偿产生纠纷。

    法院认为:张某车辆在购买和使用半年、此前仅发生过多次较轻微事故情况下,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严重损害,车前梁、安全气囊等已受损,事故对车辆造成了内在的结构性损伤,该车虽已得到全面修理,但是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来车辆性能、规格、安全性等要求,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无事故车辆要低。这一价值差额应属民法损失范畴,受害人权益应得到救济,故在机动车受损时,其价值减少是实际存在的,应属赔偿内容。

    《民法通则》第117 条第23 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物权法》第 37 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据此,我国民法对于财产损害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原则上实行完全赔偿,以受害人实际遭受损失为准,这与侵权法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失、恢复被侵害权利基本功能一致,亦体现了民法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车辆贬值损失作为车主实际损失,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肇事者应对其予以赔偿,且财产损害赔偿最高原则为恢复原状,对此的理解不仅应包含财物外观使用功能修复,还应包含其内在价值和性能复原,故应将修复费用及修复后车辆贬值损失一并计入赔偿损失范围,才能与恢复原状的赔偿原则相吻合。

    判决蒋某赔偿张某车辆贬值费损失 1.2 万元、评估费、交通损失费等2000余元。

    ⑤2010年山东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2009 年9月,赵某驾驶货车碾压在路边石上,导致钢板螺丝断裂,后轮脱落,击中邻近的由胡某驾驶的购买不到1年的越野车,造成车辆损失16万余元,交警认定赵某全责。胡某索赔项目中包括 2.3 万余元的车辆贬值损。

    法院认为:胡某提供的修车费只是修车服务站的材料单,而未提供车辆损失的估价鉴定,故胡某主张修车损失应以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修车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的金额为准。胡某受损车为不满1年的新车,虽已得到修理,却很难定金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安全性等,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的估价显然比无事故车辆要低,事故给该车辆造成了实际意义上的贬值,应系车辆的直接损失,车辆所有人的权益应得到保护。胡某受损车辆经鉴定实际贬值损失费为 2.3 万余元,为此,胡某要求赵某赔偿该项损失诉请应予支持。

    胡某主张的拖车费、鉴定费均属合理损失亦应支持。

    ⑥2010年福建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2009年6月,周某购买不到3个月的车辆被胡某驾驶的车辆剐蹭,交警认定胡某全责,胡某支付修理费 1 万余元后,周某起诉要求胡某赔偿其贬值损 1.2 万余元及评估费、交通费。

    法院认为:胡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周某购买不满3个月的新车受到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新车受损,虽已修理,但因汽车的特殊性以及受客观条件和维修工艺、水平的影响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有水平,法律规定的恢复原状仅仅是一种理想状态,现实很难做到,周某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受到影响,车辆的整体技术指标也很难达到事故前的状态,车辆使用价值有所下降,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原先无事故的车辆要低。

    此一价值差额属于民事的损失范畴,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直接财产损失,胡某应予赔偿。胡某对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书真实性不持异议,虽认为该中心不具有车辆技术鉴定资质,其作出的贬值评估结论依据的基础事实不真实,贬值评估结论不能成立,但怠于履行举证义务,未提供反证和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判决确认周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车辆贬值损失、价格评估费、修车期间交通费共计1.4 万余元,应由胡某赔偿。

    ⑦2010 年北京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2008 年10 月,马某驾车被钱某驾驶丈夫马某名下的车辆追尾,交警认定钱某全责。法院判决骆某、钱某赔偿马某各项损失中,包括车辆贬值费1.8万元,其中交强险赔付 2000 元。

    骆某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按商业三责险赔付余下的 1.6 万元车辆贬值费。

    法院认为:保险条款中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骆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骆某主张的车损减值金额属于第三者车辆因保险事故而发生的损失,且该损失的承担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

    ⑧2007 年浙江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2006年,王某无证驾驶张某所有的车辆与徐某驾驶陆某所有的车辆相撞致旁边汽车公司店里的待售新车撞损。交警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责。汽车公司起诉时将张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和陆某投保的财保公司一并作为被告。

    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由于双方驾驶的均是机动车辆,应按责任赔偿汽车公司损失。王某作为侵权人,对汽车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作为车主,应对王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徐某受陆某指派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对汽车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陆某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所有的轿车虽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由于王某系无证驾驶,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财保公司作为陆某轿车的保险人依合同约定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汽车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汽车公司受损系待售新车,作为经营者对车辆以出售为目的,该车被撞后,虽可通过修理基本恢复外表原貌,但其内在功能受到的损坏,可能并未完全弥补,且其美观程度、安全性能及驾驶性能的评价往往会受到负面影响,交易时其市场价格将因此有所下降,导致车辆实际经济价值贬损,而该项贬值损失也经过合法评估鉴定,事实依据充分该讼争的车辆贬值损失是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可得利益的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判决王某赔偿汽车公司损失 3.2 万余元,张某负连带责任,财保公司赔偿汽车公司1.2 万余元,陆某赔偿汽车公司损失 1300 余元,徐某负连带责任,王某和陆某互负连带责任。

    ⑨2006 年江苏某运输合同纠纷案

    2005 年,汽车公司将客户定购的价值25万余元的汽车交付运输公司承运,因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运输公司修复后给汽车公司,客户因延期交付和新车修复而拒收,并依合同收取 2 万元违约金,汽车公司向运输公司追偿相关损失。

    法院认为:作为承运人的运输公司负有及时、安全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义务,现货物损坏,理应赔偿,双方在受损车辆处理未形成一致意见情况下,汽车公司收取运输公司交付的修复受损车,不能证明双方对车辆受损后的合同履行达成一致,更不能以此认定运输公司已履行运输合同义务,况且汽车公司已通过诉讼形式向运输公司主张损害赔偿责任。鉴于汽车销售处于买方市场,经销商依客户要求定购商品车,故该车具有特定物性质。

    现承运人造成车辆损坏,修复后汽车公司如实告知客户,客户拒收,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未能就该受损车处理形成合意,市场汽车价格是下滑趋势,该车价值需售出方能实现,从最大限度实现该车价值角度出发,故由运输公司变现该车较妥。对于违约金和利息损失,均为运输公司承运订购车瑕疵行为所致,且实际存在,故均应赔偿,判运输公司赔偿车款25万余元违约金损失2万元及利息损失 4000 元。

    四、【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一般认为,交通事故案件中涉及的车辆损失,应当局限于事故后因车辆受损所产生的直接损失,而不应包括贬值损失在内的间接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失项目,但针对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者车辆受损的通常应当考虑此类车辆的特殊用途,对其的交易价格差额予以认定。

    五、【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法律性质]车辆贬值损失只要符合民法上损失的构成条件,能够作为一种民法上的损失进行认定,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案见四川成都中院(2007)成民终字第 1613 号“李某诉华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2.[财产损失]车辆贬值损失能否获赔,可以从车辆贬值损失的性质、损失数额确定。车辆贬值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财产损失,而非一种财产取得的可能性或预期损失,该损失可以通过委托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估确定。案见福建三明中院(2010)三民终字第 591 号“周某诉胡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3.[待售新车]待售新车因损害导致的贬值损失,应作为可得利益损失。案见浙江绍兴中院(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 375 号“某汽车公司诉王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4.[新车贬值]交通事故受损车为不满1年的新车,虽已得到修理,却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安全性等,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的估价显然比无事故车辆要低,事故给该车辆造成了实际意义上的贬值,应系车辆的直接损失,车辆所有人的权益应得到保护。案见辽宁葫芦岛连山区法院(2010)连高民初字第 00048 号“胡某诉赵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5.[可预见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案见江苏无锡中院(2006)锡民二终字第0438 号“某汽车公司诉某运输公司货物运输合同案”。

    6.[免责条款]保险合同虽约定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车辆贬值损失不予赔偿,但保险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案见北京二中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 02942 号“骆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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