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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要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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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银律师事务所2021-08-04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1年7月22日公布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将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之前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下简称“旧规”)将被取代。新规对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内容进行整合、完善,增加家用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产品三包相关要求,同时也对三包责任范围、退换货条件相关内容进一步作出规范性要求。本文将梳理解读新规对旧规主要修改内容,并在文末附上修改对比表。


    家用汽车三包新规

    一、增加经营者与消费者可约定事项,尊重契约自由

    (一)增加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当事人约定的质量要求

    旧规第八条规定: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出厂检验制度;未经检验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新规第七条规定:生产者生产的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的质量要求。未经检验合格,不得出厂销售。

    在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要求的前提下,新规相比旧规增加家用汽车产品还应当符合当事人约定的质量要求,这将消费者与生产者约定量身定制个性化家用汽车产品的质量要求也纳入三包管理范畴之中。

    (二)增加经营者与消费者可另行约定三包修理时间补偿方式

    旧规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每次修理时间(包括等待修理备用件时间)超过5日的,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者给予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

    新规第二十一条规定:家用汽车产品在包修期内因质量问题单次修理时间超过5日(包括等待修理零部件时间)的,修理者应当自第6日起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者向消费者支付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经营者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方式予以补偿。

    新规对在包修期内因质量问题修理补偿的方式不再限定“提供备用车”或“给予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两种方式,而是尊重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契约自由,只要经营者与消费者对于补偿方式达成一致,比如经营者以向消费者赠送保养作为补偿的方式,只要与消费者实现达成约定即可,三包规定没有必要再加以干涉。

    二、增加家用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及皮卡车汽车产品三包相关要求

    首先,新规在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增加了家用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产品三包相关要求,弥补了之前未对家用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产品三包进行明确规定的立法漏洞。比如,新规第九条规定三包凭证应当包括家用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产品的动力蓄电池在包修期、三包有效期内的容量衰减限值。

    其次,新规第四十条扩充家用汽车产品的概念,将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和使用的皮卡车也列入家用汽车产品范畴,适用本三包规定。

    三、进一步完善三包凭证信息及随车文件范围,保障消费者知情权

    新规第八条将“产品一致性证书”明确作为基本随车文件,并且,新规第九条将三包凭证应当包括的内容进行整合罗列,比如将“开具购车发票的日期、交付车辆的日期”、“使用补偿系数”、“主要零部件、特殊零部件的种类范围,易损耗零部件的种类范围及其质量保证期”、“家用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产品的动力蓄电池在包修期、三包有效期内的容量衰减限值”直接规定为三包凭证必须列明的内容告知消费者。

    四、明确规定相关业务期限

    首先,生产者在主管机关备案的信息如果发生变化,旧规未对生产者更新备案的期限进行明确规定。对此,新规第十条规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生产者应当自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备案。

    其次,旧规未明确规定修理者对修理记录存档材料的保存期限。对此,新规第十七条规定:修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低于6年。

    再次,旧规第十七条仅规定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但实践中,存在开具购车发票日期与交付家用汽车产品日期不一致的情况,新规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三包有效期和包修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开具购车发票日期与交付家用汽车产品日期不一致的,自交付之日起计算。

    另外,新规进一步精确修理时间的计算标准。旧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修理时间自消费者与修理者确定修理之时起,至完成修理之时止。一次修理占用时间不足24小时的,以1日计。”新规第四十条规定:“单次修理时间,指自消费者与修理者确定修理之时至完成修理之时。以小时计算,每满24小时,为1日;余下时间不足24小时的,以1日计。累计修理时间,指单次修理时间累加之和。”

    五、严格三包责任范围,提高消费者享受三包服务的权利及便利性

    (一)明确生产者对销售者、修理者的积极配合义务,加大拒绝承担三包责任行政处罚力度

    旧规第四十一条对拒绝承担三包责任的行为仅规定: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责令改正,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可见,旧规的处罚力度较小,不能有效对违法行为予以惩戒。

    新规新增第十一条规定:生产者应当积极配合销售者、修理者履行其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销售者、修理者按照本规定提出的协助、追偿等事项。新规第三十八条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三包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措施包括: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新规不仅增加生产者积极协助义务,并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法律依据引入相关行政处罚措施,增强三包责任的执行性与处罚力度。

    (二)简化修理者信息公示方式

    旧规第十条规定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修理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或者相关查询方式。而新规第九条规定三包凭证应当包括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约定的修理者网点信息的查询方式。

    考虑到修理者的信息可能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变更(比如地址变更、名称变更、更换修理者等情况),而且,修理者的数量较多,旧规要求三包凭证罗列修理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已不实用,所以,新规只规定在三包凭证中公布修理者网点信息的查询方式即可,既便于消费者查询,也方便经营者实时更新修理者的信息。

    (三)增加消费者可以退货的情形

    首先,增加7日内因质量问题免费更换或者退货的情形。新规第二十二条规定:家用汽车产品自三包有效期起算之日起7日内,因质量问题需要更换发动机、变速器、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或者其主要零部件的,消费者可以凭购车发票、三包凭证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销售者应当免费更换或者退货。这一规定也是针对之前一些新车刚出销售者门店便发生严重质量问题引发的退换货纠纷案件予以回应。

    其次,增加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家用汽车产品更换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的情形。新规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符合更换或者退货条件的,销售者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更换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为消费者完成更换或者退货,并出具换车证明或者退车证明;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家用汽车产品更换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但因消费者原因造成的延迟除外。该规定可以有效解决拖延更换的问题。

    (四)降低相关三包条件或标准,进一步保护消费者权利

    首先,关于修理时间或次数规定的变化之处。旧规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修理时间累计超过35日的,或者因同一产品质量问题累计修理超过5次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由销售者负责更换。

    新规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家用汽车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凭购车发票、三包凭证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的,销售者应当更换或者退货:(四)因质量问题累计修理时间超过30日,或者因同一质量问题累计修理超过4次的。

    其次,关于使用补偿系数计算比率的变化。旧规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补偿系数n由生产者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使用时间、使用状况等因素在0.5%至0.8%之间确定,并在三包凭证中明示。

    新规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补偿系数n由生产者确定并明示在三包凭证上。使用补偿系数n不得高于0.5%。

    (五)明确更换或者退货后应当赔偿消费者损失项目

    新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为消费者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应当赔偿消费者下列损失:(一)车辆登记费用;(二)销售者收取的扣除相应折旧后的加装、装饰费用;(三)销售者向消费者收取的相关服务费用。

    (六)减少经营者免除三包责任的情形,简化消费者享受三包服务的条件

    首先,三包凭证不再作为消费者享受三包服务的必要凭证。旧规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无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的,经营者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对此,新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修理者能够通过查询相关信息系统等方式核实购买信息的,应当免除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的义务。

    其次,关于免除三包责任的情形之一,新规限缩瑕疵汽车产品的范围,限定在“存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瑕疵”的汽车产品。旧规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对所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一)消费者所购家用汽车产品已被书面告知存在瑕疵的。

    新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包修期内家用汽车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经营者对下列质量问题承担的三包责任:(一)消费者购买时已经被书面告知家用汽车产品存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瑕疵。

    再次,删除“家用汽车产品用于出租或者其他营运目的”可作为免除三包责任的条件。旧规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对所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二)家用汽车产品用于出租或者其他营运目的的。新规删除了该项规定。

    最后,新规增加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限制消费者自主选择对家用汽车产品维护、保养的企业,并将其作为拒绝承担三包责任的理由。这一规定虽然是为保护消费者的三包权益,但是未能明确“对家用汽车产品维护、保养的企业”的范围及标准,也未能考虑三包责任的区分问题,该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很可能将出现困境。

    比如,三包规定中修理者指的是“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约定的修理者”,此处规定“维护、保养”的范围是否包括“修理”并不明确,消费者选择修理者范围以外的其他第三方企业修理车辆并更换配件后,此时更换新的配件的三包责任由谁承担?若仍要汽车生产者承担该配件的三包责任,则将会出现汽车生产者为其他第三方企业修理行为承担责任的不公平情形。该规定的具体实施情况,还需要实践的检验。


    结语

    旧规总共48条,新规缩减为42条,新规对旧规部分条文从体例、用语方面进行了优化、精减,更加突出实用性。同时,新规弥补家用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及皮卡车汽车产品三包规定的空白,并对三包内容体系化、规范化,严格经营者的三包责任,提高消费者享受三包服务的水平,家用汽车行业也将在三包新规的规范和引导下蓬勃发展。

    附修改对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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