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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撞到别人的车,被要求赔偿折旧费,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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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蘅芜苑薛茗茶2020-05-19

    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已经是老生常谈的问题了,但道路交通事故并未减少多少,对于从业者来说,每天都有那么多事故!随处可见的例子:

    A开车过程中,低头回手机信息,但是一不小心追尾了B车。

    对方和自己的车辆都受损挺严重,A瞬间很慌。

    在交警的参与下,A签署了责任认定书,A全责。

    之后A的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告知A正常修车,让B也正常去修车。

    A找了家自己认识的修理厂,之后定损员与修理厂沟通。

    最终A付给了修理厂2.3万元并拿到了对应发票等材料,找了自己的保险公司进行了报销。

    自己的车子解决了。

    对于B车,要求去4S店维修,便找了家4S店维修。

    最终修了3.4万元,A用同样的办法,找了自己的保险公司报销掉了。

    就当A以为事情总算结束了、以后开车务必小心时。

    B车车主要求自己车辆的贬值费6千元,影响了他置换车辆的价格。

    对此A不知所措,相信不少人都遇到过类似问题吧?

    对于纯车损事故,自己全责,赔偿对方的修车费用,这没有什么疑问。

    但是对方还让我赔他的交通费、误工费和车辆的折旧费用,尤其是车辆的折旧费,这合理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可知,虽然提及协商推全损,但对于车辆折旧费没有涉及。

    简单的认为:法无授权即禁止,即不赔车辆折旧费。

    但对于营运车辆,及无责方车主所产生的的合理的交通费(默认为公共交通与打车之间的协商价),全责方是需要赔偿的。那运营车辆的停运损失费用和交通费,可以走自己的保险吗?

    答案是不能,保险间接损失不赔付!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

    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

    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

    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

    (五)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

    也就是说上述例子里,B要求赔偿自己车辆折旧费6千元,A可以选择不赔付。

    或者于情于理方便给予象征性的补助。

    若B咄咄逼人,寸步不让,A完全可以任由其去诉讼。

    最终的结果大概率是不支持其车辆折旧费用的。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2016-3-4):

    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

    (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

    (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5)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

    同时也可参见各省市中院的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13.车辆贬损是否能获得支持。

    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了多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承担着不同的功能。侵权人已经赔偿了修复的费用,一般情况下可以认为对受损车辆损害进行了赔偿,关于当事人主张赔偿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贬值损失,实际缺乏客观评定标准,原则上不应支持。高院也多次通过不同途径强调。对于特殊情况下需要支持的,应当综合考虑车辆的受损程度、使用年限等因素慎重认定。

    杭州中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十五)车辆贬值损失问题。

    当前涉及机动车贬值损失案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待销售车辆遇损、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具体的裁判处理中,部分法院以此类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而驳回。有的法院以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为据直接予以认定。对此有必要分析具体情况进行统一。民一庭讨论后认为,对此类损失的认定应区别情况,谨慎适用。

    首先,对于贬值损失,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赔损范围,对其内涵、外延缺乏统一的规定,而在诉讼案件中,多是针对车辆在事故后除维修费用外,就车辆交易价值或适用性能上所遭受的贬损,即更多的体现为车辆交换价值的损失。因此尚无法就此项费用明确列为法定的赔偿项目。

    其次,侵权赔偿案件中,适用侵权法的赔偿目的主要是用于填补、恢复,而不在于履行利益的实现,因此事故后,车辆所受损失的范围也仅是对其的修理、维护费用的赔偿,上述贬值损失的目的也已超出侵权赔偿的范围。

    第三,就目前审理的案件中,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虽有评估机构的估价结论支持,但此种估价评估,多是参照二手车交易的评估方式,将车辆列为待销售的车辆与同类型未发生事故车辆的交易价格进行比对后得出的差价,即认定为贬值损失,而侵权案件是对被侵权人及其财产所受损失的赔偿,而该项财产在侵权发生是用于交通运输而并非交易商品,因此,要让侵权行为人预见到事故车辆可能进行的商品交易是缺乏依据的,同时,交易价格上的损失也不符合侵权法上的填补功能的赔偿目的。

    综合上述,我们认为,交通事故案件中涉及的车辆损失,应当局限于事故后因车辆受损所产生的直接损失,而不应包括上述所谓贬值损失在内的间接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失项目

    但应当注意的是此类案件也有例外情形,即针对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者车辆受损的,应当考虑此类车辆的特殊用途,应当对其的交易价格差额予以认定。

    很多中院都有类似的解读,可以看到大家对于折旧费都比较谨慎,很少支持

    我们再看具体的一个二审的具体判例: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01723号

    2013年4月12日,我驾驶京QL6296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台区大红门南路和义小区门口时,王宏利驾驶京YC0695小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我车辆相撞,造成我车辆左侧车门及前叶子板受损。交警到场后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认定王宏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并当场填写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后双方未能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要求王宏利赔偿修车费5103元、交通费1075元、车辆贬值损失8050元、鉴定费2500元。

    一审驳原告车辆贬值损失8050元、鉴定费2500元的诉求

    二审结果也是不支持原告车辆贬值费的主张。

    二审维持原判,驳回贬值费&鉴定费且原告承担受理费

    由此可知,正当途径,是不支持所谓的汽车折旧费。

    实操中大家也是默认这么个规则,更像是一个约定俗成,简化大家处理流程,减少社会矛盾。

    从总体来看,常在河边走哪有不湿鞋?被撞和撞到别人都是有可能。

    人情留一线,日后好相见!怀着一颗平常心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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